【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仲裁委裁决、执行后仍未获清偿。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其委托,通过调查B公司工商内档及其名下银行流水等资料,发现B公司完成设立验资后短期内便转出注册资本,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驳回,遂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B公司股权构成及甲出资相关情况】
1、B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一期于2009年11月2日缴纳200万,第二期于2011年2月17日缴纳800万。
2、甲系B公司股东,于2011年2月17日注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江西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于2011年2月22日,150万元注册资本备注为“工程款”从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甲账户。
【争议焦点】
一、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甲转账150万元,备注:工程款。另,A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要求对B公司与甲资金往来包括转账150万元进行财务审计,不予认定B公司抽逃出资,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伦律所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银行流水、又申请对150万元的真实性进行司法专项申请,后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命令提出制度”的相关规定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成功说服法院,最终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申伦律所持续发力,最终迎来胜诉!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对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依据B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体现的增资情况及金额、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结合验资后不到一周时间即将增资款转入甲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在案证据材料,符合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抽逃出资形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债权人提供对甲作为B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甲应当就上述资金转出系基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其他真实合法的基础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询问该150万元性质、用途及是否能前往银行调取银行流水所涉交易对手、B公司2011年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保管,甲称其记不清楚,该账户现未使用,身体状况不允许前往银行,不知道公司财务资料现在的保管情况,仅以其已于013-2014年期间转回公司1000多万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A公司2011年2月22日向甲转账150万元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裁判结果】
发回重审,判决如下:

【案例索引】(2024)赣01民初**号、(2024)赣民终***号、(2025)赣01民初**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对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